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訂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轄管醫事機構錄影設備設置及管理行政指引」。

此指引旨在落實醫療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平衡醫病安全與病人隱私。規範明確要求醫事機構必須依據空間的隱私等級採取不同做法,例如公共區域須有明顯標示,而診療室等高度隱私空間原則上禁止錄影,除非符合特定必要目的並取得病人書面同意。機構在蒐集影音資料前必須履行告知義務,並嚴禁使用任何隱藏式針孔設備。

此外,相關影像資料應建立嚴格的權限控管與保存期限,確保資料不被外流或非法利用。若醫事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將面臨行政處分、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最重可能被廢止開業執照。

(下圖來源:衛福部醫事司)

完整內容如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轄管醫事機構錄影設備設置及管理行政指引

115 年5 月18 日訂定


一、 目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病人隱私與個人資料之權利,以兼顧醫病雙方安全及預防醫療糾紛,特訂定本指引。

二、 適用法規依據

(一) 醫療法:

  1. 第72 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違反者,依同法第 103 條第1項第1款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2. 第 103 條:違反第72 條規定,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3. 第108 條 第6款:醫療機構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二)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1. 第6條 第1項 第6款: 有關病歷、醫療之個人資料( 即特種個人資料),除符合法定事由(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一律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又縱獲當事人書面同意,亦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2. 第8條 第1項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 蒐集之目的。
    三、 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 當事人依第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3. 第19條 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即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 經當事人同意。
    六、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4. 第4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 條、第19 條、第20 條第1 項規定,依第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5. 第47 條:非公務機關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6. 第48 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反第8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
  7. 第51 條 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 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三) 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 各種區域設置原則

醫事機構應依據空間隱私程度,採取不同之設置原則。但嚴禁使用密錄或採用任何形式偽裝、隱藏之針孔設備:

(一) 公共區域(一般安全管理)

  1. 範圍:大門、櫃台、走廊、候診區、電梯、停車場等。
  2. 原則:應具備安全管理必要之公益目的,原則上可以安裝固定式錄影設備,但須明顯標示。

(二) 低度隱私空間

  1. 範圍:非涉及私密部位理學檢查之醫療空間。
  2. 原則:錄音錄影前應告知病人(含個資法應告知事項、資料存取保存管理等),並取得病人書面同意。

(三) 高度隱私空間

  1. 範圍:涉及私密部位理學檢查、醫美療程等隱私保障要求更高之診間、診療室、檢查室、手術室、病房等。
  2. 原則:原則上不得錄音錄影。
  3. 例外 :符合「特定必要目的」下 ,包含基於醫療照護必要處置或教學目的 ,得允拍攝局部部位,且應於每次療程施作前告知病人(含個資法應告知事項、資料存取保存管理等),並逐次取得病人書面同意。

(四) 絕對禁止空間:廁所、浴室、更衣室、哺(集)乳室或其他類似設施與空間。

四、 行政作業標準流程(SOP)

醫事機構若需在診療區域設置監視器,應遵循以下作業程序:

(一) 必要性評估:確認設置理由是否具備醫療必要性或法定正當理由(如防免醫療糾紛或醫療暴力,不等於當然合法,仍需受隱私權衡)。

(二) 明確告知:

  1. 於錄音錄影區域及其外部顯眼處 ,張貼「本區錄影中」之標示。
  2. 錄音錄影區域應由醫護人員於診療前口頭告知病人。

(三) 取得同意(低度及高度隱私空間):

  1. 書面化:應將本指引所定應告知事項 ,以明顯、易辨識理解之文字載明於同意書中,並由病人簽名確認。病人對條款有疑義時,醫護人員應以口頭補充說明。
  2. 拒絕權:若病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應立即關閉錄音錄影設備,或依雙方協商共識調整攝影角度。
  3. 同意書應納入之告知事項:
    (1) 蒐集特種個資之單位。
    (2) 蒐集之特定目的(如為防止醫療糾紛、醫療暴力,或基於醫療照護必要處置、教學目的等)。
    (3) 個人資料之類別:一般個人資料或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即診療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 並載明錄音錄影設備裝設處所與型號)
    (4)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醫事機構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應符合法令規定及病人書面同意書所載範疇,不得約定機構得片面變更。
    (5) 當事人依個資法第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A. 查詢或請求閱覽。
         B. 請求製給複製本。
         C. 請求補充或更正。
         D.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E. 請求刪除。

(四) 安全管理:

  1. 限定用途: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錄音錄影資料僅限於原蒐集目的範圍內使用,不得外流。
  2. 權限控管:僅限授權人員閱覽, 被授權人員之瀏覽、存取、編輯、複製、刪除或傳送等行為應強制紀錄與保存。
  3. 保存期限:錄音錄影資料應訂定合理保存期限 ,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妥善刪除及銷毀。

五、 違規責任提醒

醫事機構及其人員若違反本指引違法錄音錄影,將面臨以下民、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

(一) 行政處分:由本局依醫療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裁處,最重可處停業或廢止執照。

(二) 刑事責任:涉及個人資料之不法(當)蒐集或妨礙秘密罪 ,將移送檢警偵辦。

(三) 民事賠償:病人可就隱私權受侵害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 有關防止針孔攝影相關事宜,應依臺北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管理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