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社自一字第八九二一四八六一○○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社自一字第九○二二二六三九○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自一字第○九二三○五六九七○○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三三四二六三七○○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九六三七一六五八○○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七三三○九五七○○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團字第○九九三五五六六七○○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一一年四月七日北市社團字第一一一三○五三九一七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及職能治療師法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發展職能治療專業,協助政府推動衛生保健政策,提昇全民健康,並促進會員權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會址所在地。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發揚職能治療專業倫理及提昇職能治療服務品質。
二、促進職能治療專業發展。
三、建議、推行及維護職能治療有關之制度與法令。
四、協助推展全民健康及社會福利事項。
五、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
六、協助及輔導會員執業。
七、促進會員親睦、互助及福利事項。
八、拓展本會與各醫事團體間之合作及聯誼。
九、受理政府及社會各界委辦或諮詢之有關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證書,且在台北市區域內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但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可自由加入為會員。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依據職能治療師法被撤銷職能治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者。
二、犯罪經判決確定,在服刑或通緝中者。
三、現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者。
第八條 一、申請入會者需檢具入會申請表、職能治療師證書、機構服務證明書(在職者)、兩吋半身正面照片兩張,經審 查合格並繳納相關費 用後方得為本會會員。
二、其它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轉會會員申請入會須同時檢附原公會之退會證明文件。
第九條 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發言、提案、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利。
二、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第十條 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從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四、按期繳納會費。
五、變更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執業時,應辦妥退會手續。
第十一條 會員滯納會費一年,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並公告之。俟其繳清會費後復權。會員停權滿一年且經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證已註銷執業登記,經理事會決議,註銷會籍並公告之,未來須重新申請入會。
第十二條 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本會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情節嚴重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並將適時證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 會員遭理事會處分時,得於一個月內向監事會提請申訴。
第十四條 會員辦理退會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於辦理時繳回一切憑證,如有積欠會費,應已辦理日期為計費日期一併繳清。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於會員大會中由會員採無記名連記法投票圈選之。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理事會提出。選舉理、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
第十六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遇有理、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補足原任任期。候補理、監事得列席理、監事會,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第十七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出缺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補足原任任期。
第十八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本會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十九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核入會申請。
二、辦理會員代表選舉。
三、召開會員大會,執行大會議決事項,並於大會休會期間處理一般會務。
四、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五、議決會務人員之任免。
六、保管本會之財產。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畫並編列預算及決算。
八、組成各委員會以推展會務。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所提財務收支。
四、受理會員之申訴案件。
五、提出或受理糾舉案。
第二十一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監事均為義務職。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出席中華民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舉辦之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理、監事會自會員中推選之。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二、經查證有本會章程第七、十一、十二條規定之事實者。
三、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由會員大會議決解職者。
四、除公假外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者。
第二十四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其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一名、幹事若干名辦理會務,其服務規則另訂之。
第二十七條 本會視會務之需要,得聘顧問若干名,經理事會議決敦聘之。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要求,或監事會函請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各服務單位先期召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本會章程。
二、議決年度工作報告、工作計畫、預算、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議決有關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與理事、監事之解職。
五、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一條 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方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三十三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則不受此限制,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為之,其理事或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但如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規定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視訊會議施行細則,由理監事會議定之。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須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為可決,票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六條 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須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為可決,票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七條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三十八條 召開理事會議得請常務監事列席,召開監事會議得請理事長列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費
第三十九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捐助。
四、委託收入。
五、專案計畫收入。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四十條 會費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一、會員入會費:新臺幣貳仟元,於入會時繳納之。原其他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申請入會,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一)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伍仟元,在限期內繳納之,繳納方式如下:
1.新入會會員常年會費繳納以入會時之季別開始計費,繳交之會費概不退還。
2.舊會員皆於年初時繳交常年會費。
(二)已在其他省(市)公會繳納年度會費後再加入本會者,免繳該年度常年會費。
(三)退會者應繳清會費。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二條 會員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三條 本會應於次年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列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實施之。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即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經大會追認。
第四十四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經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五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